关于公开征求《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9-06-10 09:19:09|作者:清洁吧
关于公开征求《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 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社会各界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乐山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9年7月5日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寄至:乐山市市中区泊水街12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614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请发送至电子邮箱:743143974@qq.com。 联系人:冉启辉联系电话:0833—2129370(传真) 乐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6日 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峨眉山是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中国佛教名山。 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湾镇唐河坝,西至峨眉山市与洪雅县交界处,北至黄湾镇尖峰顶,南至万公山。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峨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风景区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乐山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设立由市长担任召集人的风景区和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各类重大事项、重大问题;建立健全风景区生态保护和文物保护绩效考核制度、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乐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权责清单由乐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风景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乐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风景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风景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相关保护管理工作,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做好风景区保护工作。 鼓励和引导风景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有关风景区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经费保障】乐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管理经费列入预算。 世界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六条【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乐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风景区和世界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自觉保护意识。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监督风景区和世界遗产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风景区和世界遗产保护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破坏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风景区和世界遗产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保护 第七条【分级分类保护制度】风景区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按照《峨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其四至界限由景区管委会设置界桩标识,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标识。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属严格禁止建设范围,严格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世界遗产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二级保护区属严格限制建设范围,禁止破坏生态环境和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可以根据风景区规划,建设与保护、游览相关的必要设施。 三级保护区属限制建设范围,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进行游览设施和村庄建设,统筹用地规划,优化产业布局。 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工矿企业,禁止别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八条【基本保护制度】景区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开展调查登记和动态监测,实施分类保护。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景区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开展科学研究,定期评估保护现状。 第九条【文化与自然遗产】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下列世界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文化遗产:以峨眉山圣寿万年寺铜铁佛像、报国寺、万年寺为代表的古建筑群;以贝叶经、普贤愿王金印为代表的佛教文物及其他遗存;以峨眉山普贤金殿碑为代表的书画、碑刻及有关历史文献和专著;以峨眉山佛教音乐、峨眉武术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二)自然遗产:以九老洞、普贤石船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以峨眉藏酋猴、中华枯叶蛱蝶为代表的珍稀野生动物;以桢楠、峨眉冷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以峨眉杜鹃、珙桐为代表的珍稀野生植物;以峨眉佛光、峨眉云海、圣灯普照、雷洞烟云、象池夜月为代表的自然景观等。 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保护】对景区内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宗教遗址,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开发,防止人为破坏。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由管理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依法对其进行日常保养、安全管理和维护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一条【古建筑群保护】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峨眉山古建筑群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管,对古建筑群开展调查评估、鉴定登记、建立档案等工作。古建筑使用人、所有人应当在文物、宗教事务和景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古建筑的修缮、保养,采取防火、防蛀、防雷、防震、防洪、防风、防盗等保护措施,防止人为和自然破坏。 第十二条【景观保护】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独特的景观资源,保持景观的自然传统视觉,防止峨眉佛光、金顶圣灯、象池夜月、双桥清音等景观的弱化或者灭失。 第十三条【野生动植物保护】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维护风景区生物特有性、原真性、多样性和完整性。不得向风景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防止生物入侵;已经进入并造成危害的物种应当迁出或者清除。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建立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加强对以藏酋猴为代表的风景区野生动物行为学研究、疫源疫病监测、伤病治理救助,保持风景区野生动物的自然属性和种群的自然繁衍。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杜鹃花、珙桐、水青树、连香树、冷杉、独叶草、延龄草、桢楠等珍稀植物及植物景观实行分区和点状保护;必要时,可以设立珍稀植物保护区,实行挂牌保护。 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挂牌、围栏、专人管护等措施加强风景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森林资源保护】风景区为森林防火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管委会建立森林防火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必要时,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峨眉山森林资源保护修复制度,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管委会加强风景区防汛和地质灾害排查,做好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抗震设防工作。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管委会加强峨眉山山体的日常监控和防护,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进行实时监测、联网监控;对已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和山体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水资源保护】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风景区河流、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的保护。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引水、截水、蓄水等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的活动,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区内禁止新建水电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七条【生态保护制度】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和实物补偿、提供就业岗位等为辅的风景区生态补偿机制,处理好风景区生态保护、世界遗产保护、产业优化和改善民生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管委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系统保护风景区内的山、水、林、田、湖、草,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管委会采取设立生态管护员工作岗位、以工代赈吸纳农村劳动力务工等方式,对风景区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根据风景区规划、环境承载能力鼓励和引导风景区原住居民进行生态搬迁,逐步疏解风景区内的居民人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风景区禁止人口迁入。 第十八条【生态损害赔偿及公益诉讼机制】风景区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造成风景区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污染风景区环境、破坏风景区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禁止活动】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非法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区土地; (二)非法占用风景区土地; (三)超过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四)从事开山、采石、挖沙取土、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植被的活动; (五)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在文物古迹、景观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的行为; (八)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野外涉火祭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九)攀折树、竹、花、草,擅自采挖野生药材等植物; (十)倾倒、丢弃、排放污染物,乱扔、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十一)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三)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 第二十条【限制活动】在风景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举办大型游乐、演艺娱乐等活动; (二)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野外教学、科考等活动; (四)商用、私用直升机起降等活动; (五)采集物种标本; (六)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规划地位】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并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景区规划协调】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风景区规划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世界遗产地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内的乡(镇)、村庄规划与风景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景观协调】风景区内以及相邻区域的建筑高度、布局、色彩和风格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做到显山、露水、透绿。相邻区域的范围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建设活动审核】风景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方案,景区管委会在审核同意前应当依法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建设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面貌。 因建设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房建设管理】风景区内应当强化新建农房规划管控,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农村住房建设的选址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审批手续。 禁止超越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或者在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内擅自加宽加高建设农村住房,禁止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景区管委会对风景区内农村住房的建筑总面积、高度、层数、色彩、风格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文物古迹的修缮】风景区内文物古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 文物古迹的修缮方案应当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宗教场所建设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修缮宗教建筑,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的控制地带】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文物、宗教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和宗教活动场所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和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九条【相邻区域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相邻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可能影响风景区保护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目录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管理和利用 第三十条【文旅融合发展】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风景区的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组织实施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项目准入】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世界遗产保护要求,组织景区管委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严格限制和禁止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和世界遗产的产业和建设项目。 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和承载能力,制定风景区旅游、交通、通信、民生等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建设方案,经乐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项目经营】风景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风景区内经营项目包括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 风景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景区管委会拟定,报乐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中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经营方案,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经营活动,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一般经营活动】在风景区内从事项目经营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和承载能力对项目经营以外的经营活动实行总量和区域控制。 风景区内原住居民依托原有村落、合法修建的房屋开办农家乐(民宿)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染治理和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经营秩序管理】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景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的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诈、误导消费者,强买强卖,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二)在公共场所拉客揽客,在游人集散地、步游道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 (四)拦截、追撵旅游车辆或者强登、趴乘机动车及其他交通工具。 景区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和世界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风景区内的商品、服务、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维护风景区环境卫生: (一)合理布局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二)监督生产、生活污水进入管网或者经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三)集中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四)定期清理危崖、水域等特殊区域的垃圾; (五)负责道路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六)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 (七)其他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门票管理】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门票的出售和管理。进入风景区收费游览区域的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第三十七条【容量控制】景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的游览路线和旅游者容量,制定和实施游览车辆、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流量控制方案,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览车辆和旅游者进入风景区。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遵守景区管委会的相关管理规定,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停泊,未经景区管委会同意,不得进入收费游览区域。 第三十八条【旅游安全管理】景区管委会应当公示游览线路,标示非开放区域,规范设置安全警示等明显标识,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旅游者应当遵守景区管委会的相关管理规定,按照指定线路游览风景区,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域。 旅游者不得擅自在风景区进行探险、攀岩、滑翔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发现旅游者有冒险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极端行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制止。 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景区管委会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应急管理】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风景区安全。 根据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地灾防治、突发事件等管控需要,必要时,景区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对相关区域、景点、道路实行封闭管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及人员禁止行为】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监督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不得在风景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本条例规定由景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先行制止】景区管委会发现不由本单位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及时通知有权执法机关处理;有权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景区管委会。 第四十三条【禁止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由景区管委会给予批评教育,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景观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在风景区内攀折树、竹、花、草的,由景区管委会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审核的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经营合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取得风景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经营秩序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揽客,在游人集散地、步游道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拦截、追撵旅游车辆或者强登、趴乘机动车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由景区管委会依法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偷逃门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偷逃门票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补购门票,可处门票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旅游车辆违反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未按照指定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停泊的,或者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不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在风景区进行探险、攀岩、滑翔等影响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人身安全活动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规定从事建设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着未按批准内容从事建设活动的,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黄湾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管委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景区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二)将监督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的; (四)非法出让风景区资源及风景区土地的; (五)不及时制止、查处违反风景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办法】乐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峨眉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保护峨眉山世界双遗产、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客观需要。制定《条例》,可以固化有效的管理工作经验,进一步明确景区管理者、原住居民、经营者、旅游者的责权利,健全景区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机制,从而实现峨眉山景区的协同共治,最大程度保护好、管理好、利用好峨眉山世界双遗产和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法治建设要求的具体体现。当前,在峨眉山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等工作中,一些法律、法规和制度尚未执行到位,行政监督缺位、越位与错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制定《条例》,可以针对性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把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落到实处,有利于建立责权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有利于加强对峨眉山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山。 (三)制定《条例》是发挥旅游引领作用的有效方式。制定《条例》,既可以达到风景名胜区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目的,也能在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为景区村民谋福祉,为中外广大游客营造温馨、舒适的旅游环境,确保峨眉山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实现景区带动作用,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主要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过程: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及时启动《条例》起草工作,由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条例》起草。一是开展问题收集讨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开展了问题收集梳理、研究讨论工作,从立法依据、法理及解决实际问题等方面整理出立法意见和建议,明确立法思路。二是学习借鉴国内景区立法实践经验。组织赴安徽、山东、浙江、河南等地,学习借鉴景区立法工作的先进经验。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多次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和公众听证会,并通过网络征集意见建议,反复讨论修改,形成《条例》草案稿。四是通过会议讨论。2019年4月2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3条,分为总则、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法律责任及附则。《条例(草案)》以问题为导向,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立法总体思路。引入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生态补偿机制”“生态损害赔偿”等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把“严格保护”作为首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立法章节上把“保护”一章放在“规划和建设”之前,突出对景区双遗产、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明晰职能职责。明确了乐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乐山市级有关部门,风景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在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的职能职责。 (三)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划定分级保护区,针对不同保护主体设定不同保护措施,重点对景区地质地貌景观、生物多样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及视觉景观等分别设置了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的保护制度。 (四)强化规划建设管控。凸显先规划后建设的理念,规定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并服从规划管理,重点为建设活动审批、农房建设、文物古迹修缮、宗教场所建设活动、景观协调等划定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五)有针对性解决景区管理突出问题。强化经营业态管控,细化经营秩序、旅游秩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在公共场所拉客揽客,拦截、追撵旅游车辆或者强登、趴乘机动车及其他交通工具,游览者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域和擅自进行探险、攀岩、滑翔活动等突出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六)合理设定法律责任。理顺执法体制,解决多头执法、推诿扯皮等问题,明确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管委会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实施。同时,赋予景区管委会在日常管理中一定的执法权和先行制止权,强化对景区的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