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商品分类
当前位置:招标信息

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关于南安市医院后勤服务-保洁委托管理采购招标公告

2017-07-07 09:21:18|作者:清洁吧



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受南安市医院的委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以下项目进行政府采购,欢迎合格供应商参加投标。

一、招标编号:XSCGNA2017223

二、项目名称:后勤服务-保洁委托管理采购

三、招标内容、服务名称、期限、数量及要求:详见本招标文件第三部分。

四、服务地点:采购人指定的作业地点

五、现场踏勘:自行踏勘时间 2017年07月06日――2017年07月27日,每天上午8:00~12:00时,下午14:30~17:30时(北京时间),采购单位联系人:李先生,联系电话:0595-86394100。

六、投标资格要求:

1、投标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投的货物或服务必须全部在投标人营业执照允许生产制作范围内;投标产品、服务应符合国家和福建省的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2、投标供应商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投标供应商应提供书面声明);

3、投标供应商不得被列入财政部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投标供应商应提供书面声明);

4、投标供应商不得被人民法院列入生效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不得被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名单(投标供应商应提供书面声明);

5、投标供应商需提供住所地或业务发生地检察机关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内(落款时间在截止开标时间2个月内)没有行贿犯罪记录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6、提供财务状况报告(2016年度以来资产负债表),依法缴纳税收(税务等机构出具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三个月内任一个月的纳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和社会保障资金(社保、税务等机构出具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三个月内任一个月的有效社保缴费证明)的有效复印件;

7、投标供应商具有国家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三级及以上(不含暂定三级)的资质证书;

8、本项目的采购预算为人民币叁佰零柒万元整(¥3070000元);超过采购预算的视为无效投标;

9、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七、招标文件公告期限:2017年07月06日起至2017年 07月13日止。

八、招标文件购买时间:2017年07月06日起至2017年 07月13日止,每天上午8:00~12:00时,下午14:30~17:30时(北京时间);本招标文件支持网上下载。投标供应商请于即日起,可自行登陆泉州市政府采购网(http://qz.fjzfcg.gov.cn:9200)采购公告栏下载招标文件。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的,请将报名费用及汇款凭证发送至我司,并确认报名成功。每套售价200元,一经出售,谢绝退还。标书购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招标文件(含电子版)若需邮寄,请加付邮寄费50元;对邮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延误或丢失,采购代理机构概不负责。

九、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17年07月28日上午09:30时(北京时间)。届时请投标代表出席开标会,逾期送达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恕不接受。

十、开标时间:2017年07月28日上午09:30时(北京时间)。

十一、招标文件发售地点: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灯星运输大队九楼)

十二、投标文件递交及开标地点:南安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会议室(地址:南安市区郑成功雕像旁)

十三、凡对本次招标有疑义的,请以信函、电话、传真或来人与我司联系,联系人:蒋、刘小姐,联系电话:0595-28679988,传真:0595-28252555,邮编 362000。采购人:南安市医院(地址:福建省泉州南安市溪美街道新华街330号),联系人:李先生,联系电话:0595-86394100。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南安市采购办。

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口头质疑或质疑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质疑将不予接收。

十五、招标文件费及相关服务费等款项应汇到以下账户:

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田安路支行,户名: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账号:697422988

十六、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必须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汇到以下专用账户,否则为无效投标):

开户行:招商银行泉州泉秀支行,户名: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账号:595900484210902

福建鑫盛招标有限公司

                                                                      二O一七年七月六日
查看附件1